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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麻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麻某经他人介绍,向黎某、黄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其位于南宁市X村那计坡“新丁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后被告人麻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同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期间,雇请工人进入上述地点进行采伐,后被森林公安机关查获。经调查,被砍伐的速生桉林木蓄积量为63.15立方米。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麻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农XX、蓝X、覃XX、黎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麻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麻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涉案林木的数量有出入,根据黎某、李增全的证言,二人种植的亩数及林木的数量相当,黎某种植的林木是35立方米,已被麻某全部砍伐,李增全种植的林木被麻某砍伐了三分之二,所以麻某砍伐林木的数量应认定为58立方米;2、被告人麻某在砍伐林木的过程中,由于林木主管部门出面制止,被告人麻某停止砍伐的行为应认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麻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未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5、被告人麻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不严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麻某适用缓刑。经查,1、证人黎某、李增全所说的林木面积只是一个概数,林业部门是在被告人麻某现场指认下界定范围,根据综合的情况计算出63.15立方米,且事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被告人麻某没有异议;2、被告人麻某在案发时,已砍伐了林木蓄积量为63.15,已达到数额巨大既遂标准,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麻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及对麻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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