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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某某诉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封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封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永杰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交通费815元、误工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160元、物损费44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某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等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另垫付了医疗费2556.3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某定无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医疗费应结合处方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请求无异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0时55分许,张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沪嘉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嘉高速下行外环线入口处,适逢杨某甲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沪嘉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封某某乘坐于杨某甲车中,由于张某及杨某甲均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x.90元(被告锦江公司垫付了2556.30元)。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张某、杨某甲负事同等责任某认定,原告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某认定。2009年8月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封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伤,右距骨前缘撕脱性骨折,面部挫裂伤后遗留多发性疤痕,左眼钝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鉴定原告花费了鉴定费800元。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又查,原告伤前为上海某某仪器有限公司委员,该公司为原告开具月收入为1650元的证明。

另查,张某为被告某公司驾驶员,事发当天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某公司为沪x的轿车登记所有权人,就该肇事车辆于2008年5月27日向被告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保险期均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责任某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某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已作出责任某定。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负责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原、被告间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由本院酌定;物损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虽未达到残疾等级,但面部挫裂伤后遗留多发性疤痕等,身心受到一定损害,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参照司法实践由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标准由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封某某人民币x元;

二、原告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1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款x.94元中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9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556.30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某人民币7853.64元;

三、原告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8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1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x元后,余款x.94元中由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x.93元,该款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某某;

四、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7.50元,减半收取588.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94.37元,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4.38元,被告上海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电气有限公司对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永杰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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