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外经贸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曼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四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隆海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德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外经贸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因返还存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7)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7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1995年7月7日至10月7日。当月17日,被上诉人将80万元贷款划入第三人帐户。届时,第三人未履约还款。同年10月30日,上诉人交被上诉人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载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金额为80万元,用途为划款。被上诉人提示收款后,作为第三人还贷。后上诉人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1995年10月30日,上诉人另有400万元款项存入设在被上诉人处的帐户。同年5月,上诉人签发过市农行五角场支行信托办(以下简称信托办)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
原审认为,转帐支票是结算、付款之票据,签发人应按票据法规定填写所记载事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没有结算帐户,上诉人签发的讼争之80万元转帐支票,载明收款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为该支票款的接受人,且被上诉人曾支出贷款80万元。按上诉人所诉,上诉人签发该支票是撑托被上诉人存款盘子,上诉人可以在支票上载明自己为收款人,将票款转入自己帐户,与上诉人在付款当日将其他款项存入上诉人设在被上诉人处的帐户相同,而不应将支票签发给他人所有。现上诉人称是按被上诉人要求填写收款人为被上诉人,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签发信托办为收款人转帐支票,并未证明讼争之80万元支票款为托盘存款。因信托与结算性质不同,上诉人在信托办没有结算帐户,信托办接受上诉人票款,是按其业务要求代为管理和运作信托资金,上诉人在操作上不能以信托办为支票收款人,否则,无法完成信托。上诉人签发讼争之80万元支票,正值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到期之时,支票金额与第三人借款金额相符,第三人亦指明所借被上诉人之款已经归还,款项由上诉人支出。对此,上诉人主张返还存款理由不足。据此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存款人民币80万元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涉讼80万元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指令签发的,目的是为被上诉人撑大存款盘子且该票据上并未记载为第三人还款的内容;替他人归还借款应存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用该款为第三人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填写签发的以被上诉人为收款人金额为80万转帐支票所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该转帐支票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该支票是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收款人为被上诉人,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其签发该支票是为被上诉人撑托存款盘子,上诉人可以在票据上载明自己为收款人将票款解入设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结算帐户内,应与上诉人在出票当日将其他款项解入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结算帐户相同,而不应将票据签发给被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所称为被上诉人撑托存款盘子一节,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现第三人亦称所借之款已由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陈士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黄文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