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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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7月2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4月8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同年4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22日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尚田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2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5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0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安乡X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15时,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李某某、李某在安乡X镇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滑冰,刘某见先天与其一同滑冰的郑某(女)正在与被告人何某戊人滑冰,便和郑某打招呼,郑某没有理睬,何某戊人见状便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何某乙认为丢了面子,便怀恨在心。当日17时许,何某乙邀集被告人银某、刘某、周某、杨某及同案人刮某某(已判刑)到深柳镇汇合,刘某打电话邀集同案人周某(已判刑)并要其带刀,周某便打电话要同案人郭某丙(已判刑)带刀到安昌乡三仙咀码头会合,周某在三仙咀码头碰到陈某后又邀集陈某。刘某与杨某租车到三仙咀码头接周某、郭某丙、陈某赶往深柳镇晶鑫宾馆,与何某乙、银某、周某及同案人刮某某等人汇合。随后,何某戊十余人分乘三辆出租车赶至“冰山人生”溜冰场。银某、周某确认刘某等人还在溜冰场后,何某戊人持刀冲进溜冰场,溜冰场老板唐某丁见状欲打电话报警,杨某、周某威胁其不准报警,陈某将其电话线扯断,被害人刘某与李某、李某某见状四处躲藏,郭某丙、刮某某、周某等人将李某、李某某控制在溜冰场内限其下跪并殴打,何某乙、刘某、银某、周某持刀追赶刘某,刘某躲进溜冰场二楼女厕所关上门,何某戊人用砍刀砍门,刘某惧怕门被砍开后遭对方砍杀,遂翻窗户从二楼跳下。刘某在楼下拦的士时,又被何某乙、银某、郭某丙等人拦截,何某乙用脚踢刘某的头部,银某持砍刀刀背砍击刘某小腿。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伤势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1年5月4日、7月26日、10月11日、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何某乙、刘某、陈某分别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周某、杨某、陈某、何某乙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安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物证照片、证人唐某丁、何某戊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周某、郭某丙、刮某某的交代、被告人何某乙、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银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刘某、周某、陈某均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不服,以“不属主犯,没有先动手打被害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何某辛辩护人为其辩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乙不属主犯;一审量刑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5时,被害人刘某及其朋友李某、李某某在安乡X镇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滑冰,上诉人何某乙亦与郑某(女)一同滑冰。刘某因认识郑某(女)便与其打招呼,郑某没有理睬,刘某因此与何某乙发生口角,何某乙随产生邀人报复刘某之念头。当日17时许,何某乙邀集原审被告人银某、刘某、周某及同案人刮某某(已判刑)到深柳镇汇合,刘某打电话邀集同案人周某(已判刑)并要其带刀,周某便打电话要同案人郭某丙(已判刑)带刀到安昌乡三仙咀码头会合,周某在三仙咀码头碰到原审被告人陈某后又邀集陈某。刘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租车到三仙咀码头接周某、郭某丙、陈某赶往深柳镇晶鑫宾馆,与何某乙、银某、周某、刮某某等人汇合。何某乙称在溜冰场被人欺负了,要众人帮其出气。随后,何某戊十余人分乘三辆出租车赶至“冰山人生”溜冰场。银某、周某先受何某乙安排进入溜冰场确认刘某等人还在溜冰场后,何某戊人冲进溜冰场。溜冰场老板唐某丁见状欲打电话报警,杨某、周某威胁其不准报警,陈某将其电话线扯断,被害人刘某与李某、李某某见状四处躲藏。郭某丙、刮某某、周某等人将李某、李某某控制在溜冰场内令其下跪并殴打,何某乙、刘某、银某、周某追赶刘某。刘某躲进溜冰场二楼女厕所并关上门,刘某、银某、周某等人用砍刀砍门,刘某惧怕遂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后刘某拦的士欲离开现场时,又被何某乙、银某、郭某丙等人拦截。郭某丙将刘某拉倒在地,并踢其手臂一脚,何某乙用脚踢刘某的头部,银某持砍刀刀背砍击刘某小腿。经司法医学鉴定,刘某的伤势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7月26日、10月11日、10月20日,周某、何某乙、刘某、陈某分别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4月8日、6月22日,银某、杨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4日,刘某、周某、杨某、陈某、何某乙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刘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立案、破案经过。

2、被害人刘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2月26日15时,刘某及其朋友李某某、李某某在安乡X镇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滑冰,刘某见先天滑冰场认识的郑某(女)正在与几个男伢滑冰,便和郑某打招呼,郑某没有理睬,刘某便问她旁边的男伢是不是她男朋友,他说是的,之后他们就走了。当日18时许,刘某准备走,有十几个伢儿举着砍刀冲进来。刘某跑进女厕所关门,他们踢门,并用刀砍门,刘某就跳楼拦车。他们赶过来用刀砍刘某的背和腿。李某某被刀背砍了三刀。骨折可能是跳楼时摔的,他们用刀背砍我的腿后就站不起来了。

3、被害人刘某住院病历、安乡县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十级伤残。

4、证人王某、金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7时,王某、金某壬夫妇在“冰山人生”溜冰场对面的电动车行招呼生意,看见对面街上一伢儿一瘸一拐走来,后冲过来七、八个伢儿都拿的砍刀,将这个伢儿打倒在地,并用脚踢他。之后上车跑了。

5、证人唐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2月26日17时,“冰山人生”溜冰场只有三个伢儿玩,从外面冲进来七、八个伢儿,都拿的砍刀。其中一个溜冰的跑进女厕所关门,他们踢门,并用刀砍门。唐某丁在吧台准备打110,一个伢儿把电话线扯断了,另外有人把刀架在唐某丁脖子上威胁不准报警,三、四个围着唐某丁。后来那伢儿就跳楼了。

6、证人何某辛证言,证实何某乙湘x出租车的司机,证明案发当日接送刘某等的情况。

7、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8、同案人郭某丙的交代,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三、四点,周某打电话要郭某丙背刀到三仙咀来。郭某丙用袋子装了二把刀来到三仙咀码头,周某和陈某已到了,手里提了一个袋子,装了二、三把刀,周某说何某乙在城关出了点事。之后和刘某坐车到晶鑫宾馆。何某乙说溜冰场有个伢儿神的很,拿起跳到在他面前晃。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银某先上二楼,后喊大家上去。老板问干什么,准备拿吧台电话报警。刘某说去几个人,不准他报警。陈某拖住吧台电话,郭某丙和另外几个人守在吧台旁。有个伢儿往门口跑,郭某丙和陈某、周某等把他堵在门口,令其跪下。何某乙、银某、刘某追另外伢儿到女厕所,刘某用刀砍门,下楼时,有个伢儿准备拦车走,大家追上他,郭某丙拉他致其倒地,踢了他手臂一脚,银某用刀背砍其小腿三、四刀。

9、同案人周某的交代,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四点,刘某打电话说何某乙在步行街溜冰场出事了,要周某找郭某丙拿刀。周某打电话给郭某丙要其带刀过来。在三仙咀码头等郭某丙时遇到陈某,他要跟着去玩。不久郭某丙带刀来了,刘某带周某去一辆三轮车上拿刀。五、六点到达晶鑫宾馆,何某乙、胡某、周某、银某、周某、刮某某都在门口。之后大家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银某先上二楼,后喊大家上去,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老板喊不要在场子打架。刘某说看住他不准他报警。陈某扯下吧台电话线,周某不让老板打手机报警。有个伢儿跑进厕所,何某乙、刘某、银某、刮某某跟着追。不久有人喊厕所的伢儿跑了,周某看见他在街边一跑一拐,脚受伤了,准备拦的士走。何某乙、刘某、银某、刮某某、周某拦下他,银某用刀砍其腿,何某乙用脚踩其头。

10、同案人刮某某的交代,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四点,何某乙打电话说为女伢的事在步行街溜冰场与别人发生口角,要刮某某帮其出口气。之后与何某乙、胡某、银某、周某、刘某、郭某丙、周某等在晶鑫宾馆会合。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银某先上二楼,后喊大家上去,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刮某某、刘某、银某、何某乙、周某、海龙(杨某)拿了刀。老板喊不要在场子打架,刮某某说不关他的事。刘某和银某拦住一个跑到吧台的人要他跪下,刮某某踢了他三脚。听到有人喊“厕所里面的伢儿跳楼了。”刮某某赶下楼,看见他躺在街边抱着脚。刮某某踢了对方几脚,其他人围着打。

11、安乡县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刮某某、周某、郭某丙因寻衅滋事罪,已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个月。

12、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2011年10月12日、10月15日、11月9日、11月14日,刘某、周某、杨某、陈某、何某乙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刘某经济损失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8000元,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公安机关关于何某乙、杨某、银某、周某、刘某、陈某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8日,银某被重庆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1年5月4日,周某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2011年6月22日,杨某被浙江省奉化市尚田派出所抓获。2011年7月26日,何某乙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2011年10月11日,刘某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2011年10月20日,陈某向安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

14、何某乙、杨某、银某、周某、刘某、陈某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5、上诉人何某辛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5点多,何某乙和郑建在安乡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玩,与冰场的三个伢儿因其骚扰郑建发生矛盾,说看何某乙不顺眼。何某乙和郑建离开后在圆盘遇见银某、周某、胡某、周某,何某乙说在“冰山人生”溜冰场被三个人欺负了,要他们帮何某乙出气。银某等人就同意了。何某乙还打电话喊安昌的刮某某、周某、刘某几个人帮忙,并要周某带刀。到达晶鑫宾馆后,何某乙和银某、周某、胡某、周某、刮某某、周某、郭某丙、刘某、杨某会合。大家商量:如果那三人还在溜冰场就搞他们的人。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何某乙要银某、周某先上二楼看有没有染头发的。他俩上去后就下楼告诉他们在。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何某乙没拿刀,要三个伢儿下跪。那染发高个跑进厕所关门,何某乙和刘某、银某、周某合力踢门,刘某、银某、周某还用砍刀砍门。门搞开后,那人已经跳楼了。赶到一楼后看到那人拦车,何某乙踢了对方头部几脚,银某用刀背砍了他腿部一刀。

16、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5点,杨某接到何某乙电话去城关去玩,一会后有车接杨某,车上有周某、郭某丙、刘某。到达晶鑫宾馆后,与何某乙、银某、周某、刮某某等人会合。何某乙说在“冰山人生”溜冰场被三个人欺负了,要我们帮他出气。我们同意并商量:如果那三人还在溜冰场就搞他们的人。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何某乙要银某、周某先上二楼看在不在。他俩上去后就下楼告诉他们在。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杨某拿刀指着溜冰场老板不准其报警,要一个伢儿下跪。后有人已经跳楼了。赶到一楼,何某乙、银某、周某、刮某某、刘某、周某冲过去殴打对方并刀背拍打。

17、原审被告人银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十四下午五点,银某和周某在安乡X街遇见何某乙,他说刚才在“冰山人生”溜冰场被三个伢儿欺负了,对方还喊人搞他,要银某和周某帮忙搞对方的人。何某乙还打电话叫安昌的几个人帮忙。到达晶鑫宾馆后,银某和何某乙、周某、刮某某、周某、郭某丙、刘某会合。大家商量:如果那三人还在溜冰场就搞他们的人。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何某乙要银某和周某先上二楼看有没有染头发的。上去看见他们后就下楼告诉他们在。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要三个伢儿下跪。高个染发的伢儿跑进厕所,银某和何某乙、刘某、周某跟着追,踢门,银某和何某乙、刘某、周某都轮流用砍刀砍门。门搞开后那人已经跳楼了。他在街边准备拦的士走,大家都围过去,何某乙踢对方的头,银某用刀背砍了他腿部一刀。

18、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周某和何某乙、银某及何某辛女朋友在安乡X街“冰山人生”溜冰场玩,三个伢儿中的一个问何某乙,是不是她的男朋友,还讲了一些狠话。何某乙说对方可能会喊人搞他,要周某和银某帮忙先搞对方。何某乙还打电话叫安昌的几个人帮忙。到达晶鑫宾馆后,周某和何某乙、银某、刮某某、周某、郭某丙、刘某会合。何某乙告诉他们经过,要求一起帮忙搞对方。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何某乙要周某和银某先上二楼看对方还在不在。上去看见他们后就下楼告诉他们在。周某、何某乙、银某、刮某某、刘某等就拿刀往楼上冲。有人跑进厕所,周某用砍刀砍门,和刘某、银某合力将门踢开。那人已经跳楼了。赶到一楼,银某用刀背砍了他腿部几刀,何某乙踢了对方几脚。

19、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刘某接到何某乙电话要刘某去城关去玩并把杨某(海龙)带上,约好在晶鑫宾馆会合。到达晶鑫宾馆,与何某乙、银某、周某、刮某某、周某、郭某丙等人会合。何某乙说在“冰山人生”溜冰场被三个人欺负了,要大家帮他出气。大家同意帮忙。之后坐2台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何某乙要银某、周某先上二楼看在不在。他俩上去后就下楼告诉他们在。大家就拿刀往楼上冲。刮某某、郭某丙首先控制对方二个人令其下跪。银某、周某冲到女厕所外面砍门,刘某过去帮忙,三人合力搞开门,那人已经跳楼了。赶到一楼,银某用刀背砍了他腿部几刀,何某乙踢了对方几脚。

20、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下午四点,陈某在安昌乡遇见周某,他说他哥哥在城关溜冰场有事要陈某去帮忙,陈某答应了。在车上遇到郭某丙等,知道去打架。到达晶鑫宾馆与几个人会合。之后坐车来到安乡县X街的冰上人生溜冰场。陈某跟着周某上去的,拿刀往楼上冲。老板在打电话喊不要在场子打架,陈某吼他不要打电话并扯下吧台电话线。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引起他人跳楼受伤致残,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乙系寻衅滋事犯罪邀集者,安排同案被告人上前探路,动手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受人邀约参加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何某乙、刘某、周某、陈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银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何某乙、杨某、刘某、周某、陈某分别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何某乙、银某、杨某可从轻处罚,对刘某、周某、陈某可免除处罚。

上诉人何某乙上诉提出:不属主犯,没有先动手打被害人。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在与他人发生口角后,首起犯意,邀约银某、周某、周某、刮某某、刘某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安排同案被告人上前探路,动手殴打被害人,引起其跳楼受伤致残,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何某辛辩护人辩解: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某乙不属主犯;一审量刑明显过高。经查,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首起犯意,邀约他人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安排同案被告人上前探路,动手殴打被害人,引起其跳楼受伤致残,系本案主犯,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王某、金某壬、唐某丁、何某戊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人周某、郭某丙、刮某某交代、原审被告人何某乙、银某、杨某、刘某、周某、陈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结合考虑何某乙系主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适当。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戴小军

审判员朱建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郑凡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节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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