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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被告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唐某所有的渝x号宝马车一辆予以扣押,并已提供担保。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奉法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唐某所有的渝x号宝马车一辆予以扣押。2012年1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毛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唐某因做事情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给原告刘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由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唐某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刘某多次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但被告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汪某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汪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汪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后,被告唐某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原告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刘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汪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财产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上诉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交的二被告户口查询单、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张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因自己急需资金做事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将款借予了被告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某却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自愿为被告唐某借款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被告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行为依法成立,亦不违某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在借款人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债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汪某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汪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率的约定,部分违某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从本案具体案情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属于公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调整,根据该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约定的月息4%超过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违某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因系被告按照约定自愿给付,且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进行调整。为保护公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教育公某诚实守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某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被告汪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被告汪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毛嘉陵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鑫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某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某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某,可以作保证人。

第某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

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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