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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25岁。

被告李某,男,30岁。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四(公历3月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合逐渐显现,导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同年12月2日,双方在媒人的见证下达成离婚协议,即原告给被告5万元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接受原告的5万元后,拒绝签字,并不辞而别。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所带的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结婚是事实。2011年12月份,在协商离婚时,我接受了原告给的5万元而拒绝签字也事实。但原告与我结婚是骗局,因为原告婚前已与他人生有一小孩,故如果原告要求与我离婚,原告应赔偿我名誉、精神损失费和婚前给付的8万元彩礼,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农历二月初四(公历3月8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日常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吵打,夫妻感情较差,未生育子女,并多次协商离婚,因意见不一未果。同年12月1日,在媒人的调解下,被告接收原告5万元,原告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当第二天找被告签字时,遭被告拒绝,未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所住房屋属被告婚前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对其结婚前所带的嫁妆归其所有的诉请予以放弃,但被告仍坚持自己的意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

2、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一张收条原件和孙XX的证言;

3、原告诉状和当庭陈述;

4、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时常争吵,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协商离婚时,一并就经济方面也达成协议,只是因被告反悔而未进行离婚登记,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所带的嫁妆及现居住房屋都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胡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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