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刘逊芝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荣文、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达公司诉称:原告承包温庄宏运社区的工程后,于2011年2月原告与王某宣签订合同,将温庄宏运社区X#、33#楼主体工程承包给王某宣。2011年3月11日,王某宣与李成河签订承包协议,将32#、33#楼木工承包给李成河,被告丈夫赵某证系李成河雇佣的工人,由李成河发放工资,仲裁书认定被告丈夫赵某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1、2011年2月初,答辩人丈夫经被答辩人单某木工组负责人李成河介绍到被答辩人工地工作,一同去的工友有张帮力、赵某、宋彪、宋广建等。具体工作是工地的木工活,日工资约定为100元。同时被答辩人单某规定:“每天早上6:50点名,7点准时工作,中午工地管饭,下午6点30分下班。要求工人每天去工地报道,工作由被答辩人单某的工长安排,有活就干,计考勤,没活回家,有事请假,工资按月支付,工资表由项目部审批,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丈夫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在工资表上见过答辩人丈夫的名字,由此可见,答辩人丈夫与被答辩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丈夫系李成河的工人,由李成河发放工资,其主张是不成立的。首先,李成河是一个农民工,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证书,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次,被答辩人是安排李成河负责工地考勤记录,被答辩人丈夫与工友至今没有得到工资,不存在李成河发工资的事实,最后,工地工资表由被答辩人单某项目部审批,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工资表上见过被答辩人丈夫的名字,上述几点已确定李成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确认答辩人丈夫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利达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利达公司代表人关力与王某宣签订的合同;2、王某宣与李成河签订的《宏运社区木工承包协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单某印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方与王某宣签订的合同,也不能确认王某宣有施工和用工资质,对这份合同被告不知情;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确认李成河具有施工和用工资质,原告丈夫及工友是为原告干活的,不是为李成河干活的,李成河也没用给被告丈夫赵某证发过工资。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劳动部(2005)X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张帮力的笔录;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仲裁庭所说的见过的是李成河对木工组的考勤表,不是工资表;劳动部(2005)X号文效力等级非常低,应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从理论上讲仅是工伤认定的标准,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王某宣、李成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调查李成河的笔录无异议,对调查王某宣的笔录异议是:王某宣所说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没有反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本院调查王某宣、李成河的内容相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被告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本院调查王某宣、李成河的调查笔录,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利达公司承包了原阳县X区兴盛花园X号、X号楼的建设工程。2011年2月26日,关力作为原告的代表人,代表原告将X号、X号楼的主体工程分包给王某宣。2011年3月11日,王某宣将X号、X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李成河,李成河在承建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雇佣赵某证为工人参加施工,李成河就其木工工程的工人负责点名,负责发放工资,其雇佣何人为工人不给王某宣说,也不给关力说利达公司不留存根,但在工程结束后李成河把点名册交给关力保存。2011年3月26日,赵某证在骑自行车从家到工地的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赵某证无事故责任,赵某证已得到相应的赔偿。2011年7月8日,赵某证之妻王某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赵某证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8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王某丈夫赵某证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利达公司不服裁决随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赵某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某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利达公司是具有法定用人资格的单某,赵某证是符合法定年龄及其他条件的劳动者,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明赵某证与利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利达公司与王某宣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王某宣与李成河之间系转包或分包关系,赵某证经人介绍与李成河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李成河雇佣赵某证一天100元的工资,所干工作服从李成河的指挥且具有临时性,李成河雇佣赵某证没有给利达公司说,利达公司也不知道有赵某证这个人,也不向赵某证发放工资,而是由李成河向赵某证发放工资,据上述,赵某证并未与利达公司建立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更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能认定赵某证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国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和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刘逊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春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