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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株洲市X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外人齐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号,系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株洲市X镇人民政府(原株洲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省×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株洲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关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齐琳对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白关镇政府于2007年2月1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齐琳的代理人龙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被执行人白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齐琳称,200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白关镇政府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过本人同意对夫妻共同所有的白关镇政府院内影剧院房屋及土地进行处分,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及土地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答辩称,同意案外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白关镇政府答辩认为,案外人现在提出异议违背常理,执行和解协议签订至今有五、六年时间,当初应当提出;该房屋产权的登记人是张某乙,而不是案外人齐琳,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张某乙与白关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株中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白关镇政府支付张某乙工程款x.6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3年4月2日作出(2003)株中执字第40-X号民事裁定,将白关镇X镇政府办公楼院内的影剧院所占有的714.5平方米的土地房产,共计作价7万元整,全部归张某乙所有,用于清偿其所欠张某乙的x元债务,余款x元,另行追偿。2003年9月24日及10月9日,张某乙取得该影剧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3月25日,张某乙与白关镇政府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白关镇政府应偿还的工程款x元整,分三年以现金方式还清;已过户给张某乙的白关镇政府电影院,有关证照由张某乙保管,房屋由政府使用;如果政府需要收回该房屋,在2006年前付给张某乙现金7万元,并按银行规定计息,其他事项另行协商处理。2007年2月13日,张某乙再次与被执行人白关镇人民政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根据原协议(2004年3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应付给张某乙房屋折价款、利息及办证费用9.8万元,另未偿还的3.78万元,共计13.58万元;2、白关镇政府在春节前付5万元给张某乙,余下的钱在2007提12月31日前付5万元,张某乙将没有瑕疵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放在法院。2008年12月31日付清,等余款全部付清了再由法院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白关镇X镇政府付5万元后,可以对礼堂进行使用。张某乙对该礼堂不再行使使用权。等款付清后,张某乙授权白关镇政府对礼堂产权等全权处置。2007年2月27日,白关镇人民政府支付张某乙5万元,2007年12月29日,白关镇人民政府汇款5万元至本院,要求张某乙按约定将两证交于法院,本院多次通知张某乙携带两来本院领取工程款,张某乙因向银行贷款将两证抵押于银行,未能交证领款。2011年7月22日,白关镇政府将剩下的x元全部汇至本院帐户。张某乙认为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本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株中法执字第22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乙的异议,张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张某乙的复议申请,维持了本院(2011)株中法执字第22执行裁定。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某乙与案外人齐琳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是否应当中止白关镇政府院内影剧院房屋及土地的执行本案案外人齐琳与被执行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张某乙与白关镇政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白关镇政府回购本案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其实质是一种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某乙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白关镇政府已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全部付至本院帐户,因为张某乙拒绝领取并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白关镇政府没有过错。案外人齐琳提出中止对白关镇政府院内影剧院房屋及土地的执行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齐琳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尹瑛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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