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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198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9日,被告因经营东北大米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原告向案外人艾某筹得。2011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252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暂算6个月),合计x元。审理过程中,因上述借款中x元由实际借款人艾某自行向原告主张,故原告自愿放弃x元借款及利息部分的诉请,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提供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被告以做东北大米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当月分四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分别为:1日汇款7000元;5日汇款5000元,12日、13日各汇款15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x元,原告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未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但款项交付事实清楚,而被告未对原告主张某乙借贷事实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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