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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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现年20岁。2005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韩杨杨、原高飞(均已判决)在汤阴县X乡X村二道街西头,盗窃毛×红的1辆金刚货车(后八轮)上的2块电瓶,毛×国的搅拌机上的1台电机。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1696元。

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韩杨杨、原高飞(均已判决)在汤阴县X乡X村二道街西头,盗窃毛×红的1辆金刚货车(后八轮)上的2块电瓶,毛×国的搅拌机上的1台电机。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1696元。案发后,两块电瓶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其和韩杨杨、原高飞在韩庄乡X村偷了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后又偷了一个搅拌机上的一台电机以及销赃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韩杨杨、原高飞的供述,证实其二人伙同郝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在韩庄乡X村盗窃了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后又在一搅拌机上盗窃了一台电机以及销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毛×红、毛×国的陈述,证实毛×红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和毛×国搅拌机上的电机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李志×、张现×的证言,证实有两个男子到李志×门市上卖了两块电瓶,给了二人460元钱的事实经过。

5、同案犯韩杨杨指认现场笔录。

6、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

7、安阳市公安局收容教养犯罪少年决定书;本院2010年4月21日作出的(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4月1日两次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9、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电瓶、电机的价值。

10、被告人郝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退赔被害人毛×国相应的经济损失。

三、被告人郝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岳国焕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焦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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