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江苏省金坛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能实业有限公司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省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诉称:1997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运粉煤灰,合同有效期一年,运量为10万吨。原告为此改装了船只。但因被告原因,只装运了2251吨,使原告货源落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略)元,船舶改装费(略).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庭上辩称:双方所签的合同是事实,但并无被告违约的情况发生,故不再承担责任且原告并未在10日内向被告提出运量不足要求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运输粉煤灰,有效期一年,总运量10万吨,运价每吨9.5元。原告每天应完成300吨的运输任务,运费前三个月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略)元,以后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运输吨位结算。同时还约定,如因停电,生产设备故障及业务间断等缘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不承担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行对船只进行了改装,共花费改装费用人民币(略).60元,1997年7月,原告将改装后的两条船派往被告处,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是,由于被告方用于吸灰的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装卸速度缓慢,致使原告直到1997年底,实际运输量只有2251吨。1998年1月13日被告发函,同意原告撤回船只,双方停止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由合同、发票、书函及审判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改装船只,因未能向法庭举证该行为系被告要求,故只能认定是为了取得合同所约定的收益而自行改装,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运量不足,双方于1998年1月13日协商撤船,应视为被告已违约,合同履行已不可能。原告如欲向被告主张因运量落空而产生的违约金,理应按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三项的规定,从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提出“索取违约金要求书”,但原告并未能向法庭举证其在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过违约索赔。故已失去要求的权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坛市金沙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127.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海龙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倪涌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