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X区X街道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河南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列原告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下称胡庄村X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尤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将此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与胡庄村X组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某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某、代理人赵某刚,被告代理人刘某平、申某某,第三人尤某、代理人何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2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尤某颁发了驻市集建(宅2000)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老街乡X村胡庄,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336.2平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程富来,西王某,南沟,北某玲,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发证时间2000年12月11日。2003年12月9日,被告又为第三人尤某换发成驻市国用(宅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起诉称: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为第三人尤某办理驻市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地籍调查失实,四至错误,程序违法。导致将原告所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因此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驻市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地协议书、土地租金收据。证明尤某系租赁土地,一直交纳有租金。2、证人证言3份。证明历任会计没有收取过尤某购宅基地款。3、程富来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证明尤某与其相邻登记内容虚假。4、驿政文(2008)X号。证明2008年本地才农转非,尤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合法。5、地籍调查表,尤某身份证。证明其土地登记内容虚假,程序违法。6、村X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因政府安置失地群众取得土地证。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递交书面答辩,当庭陈述诉讼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尤某土地登记申某及身份证。2、地籍调查表,包括初始、变更登记表、宗地草图,调查意见。3、土地登记审批表,包括村X组证明,尤某买宅基地款票据,土地登记卡及续表。4、驻市集建(宅2000)字第x号。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没有阐述证明的事项或目的。
第三人的诉讼意见是:原告起诉超时;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元月租地协议,证明王某锁所说情况不实;2、王某洲、张丽、程富来、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四至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第三人递交的张丽、程富来的证言认为不实。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认为与当时办证行为没有联系,且证人证言涉嫌诱骗证人作证,应不予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列原告与第三人递交的证人证言,在本案仅做参考;三方递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的办证行为有关联性,在本案可作有效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3月14日,尤某向胡庄村X组交款2000元人民币,购买现争议土地,作为自己的宅基地,该收据上没有显示经手人或收款人,只有村X组公章。1999年至2000年,该争议地由王某的父亲王某鸿租用;2000年至2001年,该争议地由王某租用,其后,一直延续交纳租金,每年1000元,直至2010年。2000年11月26日,第三人提出办证申某,同年12月1日,胡庄村X组出具了同意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土地部门经过调查和审核,于2000年12月11日,由原驻马店市政府给第三人办理了驻市集建(宅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坐落胡庄组,地类住宅,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分别是336.2平方米。(界图标示包括J1\J2\J3\J4)。2003年12月9日,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该证,向尤某换发了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证已经注销。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驻马店市政府作出驻政土(2009)X号文件“驻马店市X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村X组生产经营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将位于驿城大道西侧、雪松大道南、北某、原属于胡庄村X组所有的x.77平方米集体土地(其中,驿城大道和雪松大道绿化带占地面积x.41平方米,使用面积x.36平方米)批准给你组作为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后失地群众的生产经营用地。同年4月9日,胡庄村X组申某办理土地证,被告依据上述政府文件作为土地的权属来源证明,于2009年4月20日给胡庄村X组颁发了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界图标示其中包括J1\J2\J3\J4)。从该处土地的坐标点可以看出,尤某的土地证与胡庄村X组的土地证部分重叠,并被包含在胡庄村X组的土地证范围中。该事实已经在本院办理的(2012)驿行初字第01-X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
还查明,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的东西邻居程富来、王某,在争议地两侧并无办理土地使用证,两户均属租赁村X组土地。
2011年12月份,胡庄村X组和开发商对被诉土地上存在的房屋拆迁时,尤某得悉被告为胡庄村X组办证的事实,认为自己持有的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与被诉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位置重叠,并先于本案于2011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目前,本院对该案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01-X号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驻马店市X组办理驻市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与尤某土地证重复部分。在尤某提起诉讼后,胡庄村X组得悉尤某办证情况,也提起行政诉讼即本案,要求撤销尤某的驻市国用宅(2000)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办法》,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主张被诉土地证含在自己的土地证内,侵犯了本村X组的合法权益,因此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第三人尤某办证过程中,存在事实不清问题。1999年至2001年间,该争议地仍属租用性质,有土地租用合同为证;而第三人提供的交款票据显示,1994年已购买该地,与租赁合同之间相互矛盾,被告及第三人尤某对租用土地或购买宅基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土地证登记的东西邻居对相邻土地的使用均属租用性质,而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因此尤某土地证上所登记的东西邻居并不适当;该争议土地直至2008年,尚属集体性质,没有证据证明已被征收为国有,且第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已经向国家有关机关交纳土地出让金,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以上几点为事实不清之主要理由。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期,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第三人提出办证事实清楚,理由不足,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庄村X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尤某颁发的驻市国用(200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云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