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沿文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路口时,与勾某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沿文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路口时,与被害人勾某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相撞致被害人勾某腿部受伤。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勾某无责任。民事赔偿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勾某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1日21时30分许,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沿文峰区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油路口时,与被害人勾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被害人勾某腿部受伤的事实和被害人勾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时,被告人王某酒后骑摩托车从后面将其撞翻,其腿部受伤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帮其搬家,喝酒后王某骑轻便摩托车回家,当天晚上9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说其骑摩托车和别人相撞了。
3、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勾某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勾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