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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与被告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延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8年3月1日,被告暂收原告的木款2500元,当天被告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因原、被告的业务谈不成,被告没有交付木料给原告,但木款也没有退还给原告。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退款条给原告,约定2010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退还木款给原告,但至今被告都没有返还木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木款2500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元为基数,从本案受理时间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8年3月1日收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收了原告木款2500元的事实;

3、2010年2月13日退款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收了原告木款2500元的事实。

被告黎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木材,被告暂收原告的木款2500元,当天被告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后来因原、被告的业务谈不成,被告没有交付木料给原告,但木款也没有退还给原告。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退款条给原告,退款条载明:定在2010年老历正月十六日(注:即2010年3月1日)退还木款给邓某,款贰仟伍佰元整,黎某。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退还木款2500元给原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材,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木款25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的关系,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木款2500元,理应提供相关价款的木材,在被告出具了退款条给原告后,至今未提供木材给原告,又未退回木材款给原告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木款2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某归还原告邓某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黎某应向原告邓某支付上项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覃玉莲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延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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