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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7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五次分别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或者介绍他人购买李X盗窃的西维牌A806型直板手机、天时达牌T658型手机、诺基亚5000型直板手机、OPPO牌A100型直板手机、大显牌X786型直板手机各一部,共价值293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范XX、范XX、祁XX、龚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手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五部手机,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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