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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董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齐勇业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董某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董某辉。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董某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2008年生气后我回娘家居住,被告董某不但不去叫我回来,反而又与她人同居生活,无奈我只得在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董某离婚。被告董某得知我起诉后,给我道谦,我念及孩子撤诉,但被告董某不思悔改,使我们无法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生子董某辉由我抚养,要求被告董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被子5条、电脑1台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张某乙诉我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相处特别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点小气,但也不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她人同居没有事实根据。如原告张某乙坚持与我离婚,生子董某辉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付生子抚养费x元(每月300元);我与原告张某乙婚前、婚后财产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在广东省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农历6月18日举行婚礼,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月25日生育儿子董某辉,现随被告董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农历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张某乙离家出走,2011年3月份原告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生气、吵架,原告张某乙再次离家出走,于2011年12月15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董某离婚。原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有:被子2条、毛毯1条。被告董某的婚前财产有:席梦思床1张、四组合柜1套、被子5条。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3月份撤诉后,从娘家带回电脑1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建造北屋平房5间、西屋瓦房2间、南屋平房2间,购买太阳能1台。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乙、被告董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某乙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告张某乙离家出走,长期分居,后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然生气、吵架,原告张某乙又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张某乙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董某辉现随被告董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生子董某辉应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乙每月承担100元。原告张某乙、被告董某的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原告张某乙从娘家带回电脑1台,系个人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董某辩称电脑已由原告张某乙带走,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与父母共同建造北屋平房5间、西屋瓦房2间、南屋平房2间,购买太阳能1台,系家庭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生子董某辉由被告董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乙每月负担100元,2012年的抚养费共计12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200元于当年度的12月30日前履行完毕,至其儿子满18周岁时止。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张某乙的婚前财产及个人财产电脑1台归原告张某乙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董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董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勇业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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