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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被告彭某,男。

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0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春节后,被告彭某外出打工,两人开始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2、谢迪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经常吵架的事实。

3、证人宋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

4、证人石某丁、石某戊证言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孙某提供的1、2、3、X号证据,合议庭认为,该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孙某携与前夫所生女儿谢迪和被告彭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继子女生活问题发生吵打。2010年春节后,被告彭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往来。

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继子女生活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故原告孙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谢迪系原告孙某与前夫所生,理应由原告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非婚生子女谢迪由原告孙某抚养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余连兴

人民陪审员杨清章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米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由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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