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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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X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席XX在唐都医院住院部X楼泌尿科病房内,对其朋友张某丙讲身上没钱,张某丙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席XX,让其去医院门口取款机上取500元,并将密码告诉席XX。当日11时许,席XX在唐都医院门口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但告诉张某丙取了500元,后将卡交给张某丙。2010年9月9日、12日,席XX两次从张某丙所住病房床头柜中盗走张某丙银行卡,分六次从唐都医院门口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共计8000元。案发后追回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已挥霍。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调取证据笔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取款机视频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领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席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席XX在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8000元至x元。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席XX与被害人张某丙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人席XX在唐都医院住院部X楼泌尿科X号病床陪护在此住院的张某丙时,因没钱,张某丙遂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交给席XX,并告知密码,让席XX取500元。当日11时许,席XX持卡在唐都医院门口自动取款机上取出人民币1000元,但告知张某丙取款500元,并将卡交还给张某丙。后被告人席XX分别于2010年9月9日9时、12日6时,两次从X号床头柜中盗走张某丙银行卡,取走卡内现金80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2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其余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明,她与席XX是朋友,2010年9月2日她在唐都医院泌尿科住院时席XX来陪她。席XX说身上没钱,她就把她的银行卡给席XX,并告诉其密码,让席XX到医院门口的自动取款机上取500元,后席XX把卡还给她。12日早上6时许,席XX说出去吃饭就再没回来,给席XX打电话也关机。隔壁X号病床的陪护人员说,她上厕所时席XX在她的包里翻东西了。她妈感觉不对劲,并发现包里的银行卡不见了,她挂失银行卡时,发现里面的9000元已被取走。被害人张某丙辨认笔录确定席XX即是自称张某丙X的男子。

2、证人郭某丁证言证明,张某丙是她女儿,在唐都医院住院部X楼泌尿科住院,席XX是张某丙的朋友,2010年9月12日张某丙告诉她席XX去买饭一直没回来,她给席XX打电话,电话关机,她感觉不对劲,发现放在床头柜提包内的银行卡不见了。并证明,她们共向银行卡内存了9000元钱,是给张某丙做手术的钱。

3、被告人席XX供述证明,他与张某丙是朋友,2010年8月30日他得知张某丙在唐都医院住院后,即于晚上8时许赶到医院陪护。当时他身上没钱,张某丙给他300元,之后他用这些钱安排张某丙的母亲住宿、吃饭。9月2日钱花完了,他就让张某丙从银行卡上取些钱,张某丙就给了他1张某丙商银行卡,并告诉他密码,他给张某丙说取500元。到唐都医院前门的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前,他想在医院花费大,500元不够用,就从卡上取了1000元,回到病房他对张某丙说只取了500元,将卡还给张某丙。到9月9日,1000元钱在医院吃饭、住宿花光了,他看见张某丙的母亲将装有银行卡的提包放在床头柜里,就等张某丙睡觉,张某丙母亲打水时,从包里拿出银行卡,借口出去取了1000元钱,回到病房趁机将卡又放回到张某丙母亲的包中。9月11日下午张某丙母亲说X号要交7500元手术费,他想已经偷取了2000元钱,张某丙母亲肯定会发现,就想取了钱一走了之。12日早上他趁张某丙睡觉时将银行卡再次拿出,取走卡内剩余的7000元后回山阳老家。

被告人席XX当庭供述,9月2日取的1000元用于其与张某丙在医院的花费,9月9日取的1000元用于其回咸阳(当时他在咸阳打工)的花费,9月12日取的7000元花得只剩22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位于唐都医院住院部X楼泌尿科X号病房X号病床床头北边床头柜;取款地点为唐都医院前门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能与此相互印证。

5、现场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席XX后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工商银行卡及2200元现金。

6、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户名张某丙,卡号为(略)的银行卡2010年9月2日在ATM机上取款1次,取款1000元;9月9日在ATM机上取款1次,取款1000元;9月12日在ATM机上取款5次,共取款7000元。自动取款机视频资料能够与此相互印证。

7、领条证明,被害人张某丙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现金22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住院费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席XX第一次经被害人同意取款,虽多取500元,但用于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不应认定为盗窃数额,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应认定为8000元。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7日起执行至2012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玲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人民陪审员王军平

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小锋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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