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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连某某(又名连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勇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华,被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16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经常生气,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无故找事,导致原告精神上身心上遭受严重创伤,现双方分居,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事实上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结婚后,双方一直以来都是互敬互爱,相濡以沫,没有发生过非常大的矛盾,为了过上美好的生活,刚开始我们一齐外出打工,被答辩人干了没几天嫌累不想干于是她就返回,我父母又花钱供她去上幼师班,家里的矛盾就是集中在我们家庭经济上比较贫穷。如果被答辩人认为与我在一起生活是痛苦的,那我也就成全了被答辩人的心愿,我不想看着她活在痛苦之中。她的苦也就是我的苦,我们家中每一个成员的苦,追求美好的生活是每一个人的权力,我不愿让我来阻止或剥夺被答辩人追求美好生活权力。为了与被答辩人结婚,我们家是负债累累,苦不堪言,被答辩人应退还借结婚索取的财物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3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二人一起外出务工,但时间不长原告一人返回。2010年4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订立婚约时依当地习俗被告向原告送彩礼现金6600元。结婚时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一套、欧式沙发一套(单人一个、双人一个、三人一个)、四组合矮柜一套、名贵寝室饰七件套、毛毯一条、鞋架一个、挂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大理石茶几一张、盆架一个、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无DVD)、被子12条。上述财产现在原告家中存放。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勘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生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亦不愿双方都生活在痛苦之中,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生活困难的诉请,因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索要大量财物,经查彩礼部分并不足以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困难,其它证言证实的债务系被告个人行为且皆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内容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马连某

审判员赵锐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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