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曾XX,大队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株洲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消防行政处罚一案后,于2011年10月28日向被告株洲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株洲市X区公安消防大队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陈正平
人民陪审员谭慧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