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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伙同郑德昌(已判刑)、邢某凯(已起诉)及郑德昌的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四人预谋后,驾驶豫x红色昌河面包车到郑州市X区南三环与花寨路交叉口一公交站附近伺机抢劫,见被害人刘x路过此处,遂由郑德昌负责开车,邢某等人下车将刘x强行拉上面包车,逼迫刘x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1790元,后将刘x推下车并驾车逃走,现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邢某的供述,同案犯郑德昌、邢某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马xx、邢xx、杨xx、王x、刘xx、杨x、李xx、李xx的证言,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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