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喜章、韩某,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诉被告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喜章、韩某、被告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于1991年3月16日落户于女方,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被赶出家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双方婚前了解深入,性格相和,婚后二十年相处,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因家务琐事产生了一点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与原告和好,且双方不存在需分割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于1991年落户于女方,1992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夫妻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段虽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发生,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周亚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