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侯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6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逯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诉称,侯某某、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结婚6年,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生一子一女,2008年儿子叫满月时死在逯某某家,至今死因不明。2009年逯某某未经同意,私自带领其娘家数人,将其嫁妆拉走,还将侯某某的摩托车、电视、沙发、茶具一套和密码箱及箱中的5000元现金拉走后至今未归,侯某某多次到逯某某家均未见到她,逯某某现已不知去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随侯某某生活,抚养费自行承担,逯某某归还侯某某个人财产。
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与逯某某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侯某慧。婚后侯某某、逯某某时有生气吵架。2009年农历5月份逯某某携女儿从侯某某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侯某某、逯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逯某某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侯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侯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侯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现因逯某某及其女儿下落不明,事实无法查明,双方可另行解决;侯某某诉称逯某某将其个人财产私自拉走,要求逯某某返还,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侯某某与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