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被告: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区X镇农民。
原告安某与被告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在向我催要借款时,持钢管将我殴打致伤。2011年4月23日秦州区法院以(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5695.66元,但未对我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现我后续治疗已结束,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101.34元、误工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34元。
被告柴某辩称:打架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同意部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安某向被告柴某借款1000元,双方约定一周内偿还。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均未归还。2009年9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索要借款,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被告在原告腹部踢了一脚,又持钢管在原告左小腿击打数下,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脾挫伤属轻伤。2011年4月23日秦州区法院以(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赔偿原告安某各项经济损失5695.66元。对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可按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2010年12月18日,原告安某遵医嘱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器。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6922.94元。出院诊断:“治愈”。
另查明:原告入院前曾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天水四0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78.4元、治疗往返共花去交通费23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101.34元、误工费1425元(75元×19天)、护理费1425元(75元×19天)、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19天)、交通费230元,共计x.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秦州区人民法院(2010)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遇事不冷静,持械致伤原告安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安某各项经济损失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