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成年人。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人。
原告韩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韩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6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王某甲、王某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诉称,2007年秋天,韩某某在王某甲承包的工地干活,王某甲许诺每天40元,活干完后,王某甲给韩某某打一欠条,并支付了500元工资,下余欠款王某甲让其到会计王某乙处结算,此时韩某某才发现结算有错误,王某乙又重新改写了欠款数额,共欠工资2470元,经多次催要,王某甲、王某乙互相推拖不还,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支付韩某某劳务工资2470元。
王某甲、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韩某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韩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劳务工资2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欠韩某某劳务工资属实。
王某甲、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天,韩某某在王某甲承包的山西省高平市工地打工,王某甲许诺每天40元,活干完后,王某甲给韩某某打一欠条,并支付了500元工资,后韩某某到王某甲的会计王某乙处结算时发现工资有误,王某乙随在原条重新改写了欠款数额,共欠韩某某工资2470元,经韩某某多次催要,王某甲、王某乙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王某甲所承包的工地打工,由王某甲支付劳务工资,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王某甲应全额支付韩某某的劳务工资,韩某某要求王某甲支付劳务工资2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要求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劳务工资2470元。
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新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