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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吕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无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1年11月4日被田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吕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初,被告人岑某与妻子被告人吕某商量在本屯“在朗”(地名)自家林地改种甘蔗。2月某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岑某、吕某到自家杂木林地内,将27亩杂木林砍伐。经鉴定,岑某、吕某滥伐林木总蓄积91.2314立方米,规格材出材量10.1347立方米,短小材出材量27.6705立方米,价值7089元。同年10月19日,吕某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岑某、吕某违反森林法规,一起擅自砍伐自家林木,林木蓄积量91.231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岑某、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被告人岑某向其妻子,即被告人吕某提出将自家位于本屯“在朗”(地名)林地内的杂木木砍伐,在林地内改种甘蔗,被告人吕某表示同意。2月某日,岑某、吕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岑某携带斧头,吕某携带镰刀到该片林地内砍伐杂木林,后将该片林地内的27亩天然杂木林砍伐并制成杂原木。两人将部分杂原木运回家当柴火使用,其余杂木丢弃在林地内用烧毁。后两人清理林地并种植上甘蔗。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阳县调查设计队调查计算,岑某、吕某滥伐杂木林总蓄积91.2314立方米,规格材出材量10.1347立方米,短小材出材量27.6705立方米,价值7089元。同年10月19日,吕某主动到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黄某、黄某、黄某、韦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林木材积计算说明,现场调查各项指标计算及伐根清点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林权证,田阳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查、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吕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共同擅自砍伐自家的林木,总蓄积量91.2314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某提出犯意,且在砍伐林木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滥伐自家杂木林是为了种植甘蔗,扩大生产,主观恶性某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村屯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林业资源管理制度,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李良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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