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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孙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张某丙、孙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艳敏,株洲市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张某丙雷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系死者张某丙雷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系死者张某丙雷之女儿。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系张某丙母亲。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文娟,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李里,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斗星公司)、上诉人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张某丙、孙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北斗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艳敏,上诉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及三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张某丙的二某同委托代理人齐伏平、唐文娟,被上诉人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黄某辉到北斗星公司购买3台美的空调,由北斗星公司负责空调的安装和安装费用。2009年12月2日,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丁,要孙某丁再叫其他人一起去黄某辉家安装空调,并约定按照株洲市空调安装业务的行情支付安装费用,于是孙某丁又叫了张某丙雷一起到黄某辉家去安装空调。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张某丙雷从株洲市庐山春天一栋一单元X室摔下来致伤,被送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2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北斗星公司已支付原告方x元,孙某乙已支付原告方x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2日,北斗星公司与孙某乙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孙某乙负责北斗星公司所销售美的空调的安装、维修,并负责空调安装、维修过程的人身、设备安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具体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反诉原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反诉被告陈某、何某、张某丙的x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现分析如下: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丁,要孙某丁再叫其他人一起去黄某辉家安装空调,孙某丁叫了张某丙雷一块去黄某辉家安装空调,孙某丁、张某丙雷是受孙某乙的雇请去黄某辉家安装空调,且约定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因此在孙某乙与孙某丁、张某丙雷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某乙与北斗星公司认为孙某乙与孙某丁、张某丙雷之间是承揽关系,但孙某乙与北斗星公司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对于孙某乙与北斗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某丙雷与孙某乙是雇佣关系,雇员张某丙雷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安装空调的活动中,因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孙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斗星公司明知孙某乙没有从事空调安装业务的资质,还将空调安装业务承包给孙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北斗星公司应当与雇主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丁与张某丙雷均系孙某乙的雇员,孙某丁对张某丙雷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孙某丁不应对张某丙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雷没有从事高空作业的专业技术,而接受雇主的安排从事高空作业,且在作业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小心的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减轻雇主的责任。综合全案,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损害后果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损失为x.82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x元,另外尚欠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x元,而该x元医疗费已被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免除,原告未实际支付,因此应依法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x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108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发生了该护理费用,该院根据株洲市护理行业收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鉴某300元、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天×17天)、死亡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被扶养人扶养费x.2元(4021元/年×20年÷3+4021元/年×17年÷2)、丧葬费x.8(2167.3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孙某乙、北斗星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x.1元(x元×70%),由于孙某乙已赔偿原告x元,北斗星公司已赔偿原告x元,因此孙某乙、北斗星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陈某、何某、张某丙x.1元。北斗星公司对陈某、何某、张某丙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给原告的x元系其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于北斗星公司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二某八条、第二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何某、张某丙x.1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何某、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何某、张某丙承担3432元,被告孙某乙承担1490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北斗星公司不服,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孙某乙与张某丙雷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二某之间应是承揽关系;上诉人与孙某乙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孙某乙负责空调安装、维修过程中的人身、设备安全,且我国法律未规定空调安装承包人需要资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丙雷作为一名专业空调安装人员,工作时不系好安全带,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50%以上的责任,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不公平;张某丙雷系腹腔二某缝合时因细菌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亡,并非摔伤致死,对其赔偿均应减少;张某丙雷一直在重症病房,医药费中已涵盖了护理费,不需要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不应支持;鉴某300元的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张某丙雷,该费用不应支持;《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再是赔偿项目,该费用不应支持;张某丙雷对于自己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二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x元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本诉、反诉及二某诉讼费。

孙某乙不服,上诉提出:其在北斗星公司处承包了空调安装及维修业务,孙某乙叫孙某丁安装空调是事实,但没有让孙某丁叫张某丙雷;孙某乙与孙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某丙雷是孙某丁叫过来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某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何某、张某丙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张某丙雷、孙某丁与孙某乙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定性准确;一审判决北斗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作为雇员的张某丙雷承担30%的责任,只判决雇主承担70%的责任处理恰当;一审所确认的各项赔偿标准是正确的,而且判决由三原告承担的责任已照顾了二某诉人了。

被上诉人孙某丁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丙雷和孙某乙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赔偿标准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没有事实根据应当被驳回,一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某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空调安装工张某丙雷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因不慎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死者张某丙雷与孙某乙、孙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某定;2、一审对于张某丙雷各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和方法是否恰当;3、对于张某丙雷的各项损失孙某乙、孙某丁以及北斗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某担;4、北斗星公司以及孙某乙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费用能否认定为不当得利并予以返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某丙雷是在为黄某辉家安装空调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的,其与孙某丁一样,受孙某乙的雇请去买主家安装空调、按固定的价钱领取空调安装费,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虽要携带一定的工具、但他们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孙某丁在其中并未赚取差价,而是与张某丙雷一样领取同样的劳动报酬,故张某丙雷与孙某乙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张某丙雷与孙某丁都是孙某乙的雇员;对两上诉人称“原审认定孙某乙与张某丙雷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二某之间应是承揽关系”、“孙某乙与孙某丁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因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某争议焦点,由于上诉人仅对原审所认定的护理费、鉴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故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原审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了张某丙雷住院治疗17天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北斗星公司上诉称“张某丙雷一直在重症病房,医药费中已涵盖了护理费,不需要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理由,经查,张某丙雷虽然一直在重症病房,但医院方给予他的护理不是全天侯24小时的特别护理、而是重症病房的常规护理,家属基于其病情的需要以及院方所能给予的护理现实、另行派人进行护理、既符合护理的需要更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鉴某300元,原审原告所提供的“株洲市湘安司法鉴某中心”的收据上,交款人虽不是张某丙雷本人,但由于该中心是在张某丙雷死亡后对其尸体进行检验的,根据生活常识交款人肯定不会是张某丙雷本人,故原审根据确有鉴某的事实以及鉴某单位的收款收据认定鉴某300元,符合案件事实,处理恰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确实无明文规定有此判项;但结合《侵权责任法》出台的背景以及立法本意,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被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所吸收,本案中的受害人张某丙雷已经死亡,其生前所扶养的对象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属于独立的请求权,应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x元,张某丙雷对于自己的死亡虽有一定过错,但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在受害人本人对其受伤害的后果负有一定过错责任时、侵权人不需支付精神抚慰金;且原审根据正当壮年、作为家庭收入主要劳动力的张某丙雷已经死亡和其死亡势必会给年迈的父母、孤独的妻子、年幼的女儿带来巨大的精神创伤的事实,认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系其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处理恰当;上诉人的该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由于张某丙雷与孙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张某丙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理应由雇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雇员张某丙雷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判决由雇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既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又系其正确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本院充分予以尊重。对空调的安装、维修势必会有高空作业,该工作具有较高的危险性,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某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立法精神,雇员与雇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劳动成果被雇主所享有、相对而言雇员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从事比较危险的工作时,就要求雇主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北斗星公司将其销售的“美的”空调的安装、维修业务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某乙,理应与孙某乙一起对张某丙雷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北斗星公司上诉称“张某丙雷系腹腔二某缝合时因细菌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亡,并非摔伤致死,对其赔偿均应减少”的理由,经查,张某丙雷死亡后,经尸检确认其死亡原因为“多发复合性损伤,腹腔多脏器损伤,后腹膜血肿,因此而行二某腹壁减张某丙合,后因感染,ARDS、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但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到底是由于其病情发展自然而至、还是医院的治疗过错行为所致无任何某据予以证明,且各方当事人对张某丙雷的死亡均没有提出医疗损害鉴某,故上诉人的该理由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基于对以上三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北斗星公司以及孙某乙已支付给原审原告的费用远没有超过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故原审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不需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孙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株洲市北斗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5元,由孙某乙负担2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青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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