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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被控犯滥伐林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33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某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间,被告人莫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X镇X村山坪肚自家山场进行砍伐松树,然后运到昙容的一间木材加工厂销售。

经林某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莫某某在马路镇X村山坪肚自家山场砍伐林某蓄积量为18.158立方米,出材量为12.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某、岑溪市林某局林某股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莫某X、莫某X、莫某X、陈某、莫某X的证言、岑溪市森木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森林某的有关规定,未经林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某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为归还债务而在其家山场滥伐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国家的森林某源不受破坏,保护国家森林某源,本院根据被告人莫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某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滥伐林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凡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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