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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37号原告张某乙、曾某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30岁。

原告曾某,女,31岁。

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会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医院院长。

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原告张某乙、曾某与被告会同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年12月8日原告张某乙、曾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乙、曾某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乙、曾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米汝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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