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被告张某乙,女,
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婚后头几年感情尚可,自2007年5月起,双方常因对某些事务的看法不一致而争吵,脾气性格均无法相容,已无法共同生活,其于2011年正月初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辩称,自己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从结婚后双方从未吵过架,原告的脾气不好,其对原告一直很包容,两个女儿及双方父母都不同意我俩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6日在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取名丁某蝶,现就读于罗山县X镇二中;X年X月X日生次女,取名丁某朵,现就读于莽张某乙X村小学。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自2007年5月起,双方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导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对一些事情的看法不同而发生矛盾,但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加强彼此间感情的交流与培养,和好有望,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张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