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七五年七月生,汉族,上海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住所(略),居住地本市X路五百二十六号国货大楼X室。
委托代理人:蒋昊,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藩沪生,上海市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地址本市X路一千四百一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龙,上海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一百八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质量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昊、潘沪生,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云龙、徐某某,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在西门电脑器材市场内诗奇商务公司柜台购买电脑(美洲豹)一台,使用仅数月即发生故障,维修后仍无法正常使用,检测为“三无”产品,故要求被告返还购物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赔偿一万零二百元,检测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该电脑由诗奇商务公司出售,应由诗奇商务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西门市场购买电脑,收据上所盖圆形“发票专用章”非公司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在本市X路一千四百十五号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内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租赁的柜台处购买“美洲豹”电脑品牌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由上海诗奇公司出具了收款凭据。原告购买电脑后使用不久,电脑即发生故障,经维护仍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委托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作质量检测,结论为该电脑为拼装机,系“三无”产品。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及赔偿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在一九九七年六、七月份对外出具的发票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所持收据上的圆形章相一致。
本院认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依法经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所出售的电脑以次充好,以拼装机假冒品牌机,经检测为“三无劣质”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现原告要求退货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其赔偿金额为消费者所购商品价款的一倍,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柜台出租方应负连带民事责任,两被告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某购物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诗奇商务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
三、被告上海西门电脑器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返还、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四、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上海诗奇商务公司电脑一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四十六元、检测费人民币五百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瑛华
审判员张敏
代理审判员曹黎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平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