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6月2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7月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逋。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乙母亲。
指定辩护人韦荣武,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指定辩护人韦荣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窜到贵港市X村乔星红砖厂田太军房间,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将房内的电某煲、电某、手机各一台、运动鞋一双和人民币5元盗走。销赃电某煲、电某得款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的一双鞋子和一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事实及罪名辩称其不懂,是“老弟”带去的。
被告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不是其提出犯意,是王某带去盗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小,请合议庭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去盗窃,王某(另案处理)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王某窜到贵港市X村乔星红砖厂东北角工人平房的田太军房间,从未上锁的后门进入,将房内的电某煲、电某、长虹牌C500手机各一台、运动鞋一双和人民币5元盗走。后将电某煲、电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0元。经鉴定,被盗的一双鞋子价值人民币23元,一台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运动鞋一双及人民币1元,并发还给失主田太军。
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5日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司法鉴定: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于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田XX陈述证实,2011年6月25日早上8点左右,邻居告诉其,说其在乔星红砖厂东北角平房的房间被人偷东西,其就去追,追到324国道、黎湛铁路,抓住一偷东西的小孩,另一个跑了。报警后,民警赶到,偷东西的小孩带民警到新花村路口附近的芭蕉树底下找到被偷的一双白色波鞋,还有在偷东西的小孩身上扣押了一元钱。其被偷了电某煲、电某、黑色直板长虹C500手机各一台,还被偷了一双白色波鞋和5元钱。其房间后门没有上锁。
2、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上午8点多钟,其发现有两个男子,一个三十岁左右、一个十多岁,从田太军房间后门拿着电某煲、电某往平房后面走。其不知道是什么人,便跑去告诉田太军。后来田太军便借摩托车和其他人去追,追回一双波鞋。
3、证人杨某X证言证实,其怀疑杨某乙偷其的两只鸡,便打电某报警叫公安过来。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25日早上7点多钟,杨某乙找到其,叫其一起去乔星砖厂偷东西,卖得钱对半分,其同意。其二人一起到乔星砖厂一排平房后面,那里的后门都没有锁,杨某乙在门外放风,其看了两间都没有东西可偷,就走到中间的房间。其叫杨某乙进房,其将背包的一个钱包的1元钱放进口袋,杨某乙拿走枕头边一台手机,席子底下4元钱及床底的一双鞋子、一个电某,其拿了一个电某锅,二人就从后门走出去。走到旧八塘往新花村X路边芭蕉树旁边,其二人以30元的价格将偷来的电某锅和电某卖给一个50多岁的男人,鞋子就丢在芭蕉树底下。后二人往八塘街上走去,刚走出了铁路桥洞其就被乔星砖厂的人抓了,杨某乙逃跑了。
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1年6月一天早上7点左右,其找到“阿弟”,跟他讲一起去偷东西来卖,得钱后大家一起分,“阿弟”同意。后二人走到八塘乔星红砖厂的一排平房后面,其叫“阿弟”先进去看,其在门外看着有没有人。“阿弟”先进去看了两间房出来都没有什么东西偷,就走到中间的房子,后门关着,没有锁,其就和“阿弟”一起走进那间房,其在床上找到一台黑色手机,又在席子底下找到四元钱现金,“阿弟”只找到一元钱,在床底拿了一双白色的鞋子。后走到厨房,其拿一个电某,“阿弟”拿一个电某锅,二人就直接从后门出去,从后面的稻田边逃跑,发现砖厂有人追过来,其二人拼命逃跑,其在逃跑的路上把偷来的手机弄丢。后其二人在旧八塘路X路口的芭蕉树下,以30元的价格卖电某,并将电某锅给一个骑摩托车的过路人,卖得的钱给了20元“阿弟”,其拿了10元,那双鞋子就丢在路边。后刚走出铁路洞口,就见人追来抓其二人,其见他们抓住“阿弟”,就趁机逃跑。卖得的十元钱其已经花光了。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X村乔星红砖厂东北角工人平房的田太军房间内及本案被盗的运动鞋。
7、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盗的运动鞋一双及人民币1元,并发还给失主田太军。
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被盗的一双鞋子价值人民币23元,一台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5日对被告人杨某乙进行司法鉴定:1、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意见:于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0、户籍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1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八塘火车站附近被群众抓获。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抢劫罪,1999年6月21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7月3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杨某乙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参与盗窃作案,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杨某乙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乙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元,依法发还失主田太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梁法贵
代理审判员杨某妮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