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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许某在未查验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与北关往洪埠乡X路口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该车系游某2011年4月30日至5月1日间被盗)。经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4725元。2011年5、6月份的一天中午,许某通过夏×、游×介绍,在均未查验许某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固始县X路X路交叉路口处,以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姜一×。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许某在未查验车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1000元价格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被告人许某自己使用一段时间后通过夏×、游×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姜一×。2011年8月18日晚上,姜一×的弟弟姜×在使用该摩托车时被被害人游某发现并报案。经查,该车是游某2011年4月30日至5月1日间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被追退给游某。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4725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许某被无锡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游某陈述,2011年5月1日下午,发现前一天晚上停放的摩托车被盗,2011年8月18日晚上看见被盗的摩托车停放在陈元光广场,就报警了,后和警察一起将骑摩托车的男子抓获。2、证人姜×、夏×、游×证实,经夏×、游×介绍,姜×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许某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牌125型踏板摩托车。3、证人姜一×证实其驾驶姜×摩托车被查获的情况。4、被告人许某供述了上述事实,除购买该车的过程仅有其供述外,与证人证言能够相印证。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价格。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该车已追退给被害人。7、无锡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许某到案的情况。8、被告人许某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祁长琴

审判员刘继武

审判员贾学友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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