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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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男,1990年出生,汉族,(略)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略)。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18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邦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上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交警大队民警蒋某、殷某、谭某某等人在石峰区X路执行公务,依法对邹某的无牌无证摩托车进行查扣。邹某即打电话给同乡好友被告人邹某等人要其速来帮忙,被告人邹某等人赶来后强行将被查扣的摩托车夺走,被害人蒋某、殷某、谭某某上前制止时,遭到被告人邹某等人的威胁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殷某、谭某某的伤情均系轻微伤。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某之规定,被告人邹某在脱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上午,株洲市公安局石峰交警大队民警蒋某、殷某、谭某某等人在石峰区X路执行公务,依法对邹某的无牌无证摩托车进行查扣,邹某即打电话给同乡好友被告人邹某等人要其速来帮忙。被告人邹某等人赶来后强行将被查扣的摩托车夺走,被害人蒋某、殷某、谭某某上前制止时,遭到被告人邹某等人的威胁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殷某、谭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邹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汤某、徐某某、李某乙、龙某、楚某、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殷某、谭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病历本、证明、户籍证明、通知、自首审批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邹某的家庭情况及成长经历进行调查,查明:邹某母亲患病多年,家庭贫困,邹某在校期间表现较好,初中毕业后未再继续就学,遂于2008年7月与老乡一起来株洲打工,因结交不良之友,受其影响因而犯罪。经庭审时教育,被告人邹某表示愿意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邹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脱逃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邦梁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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