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胜波,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地址湖南省汝城县X村。
负责人欧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滨,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7月11日在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工作期间,受采石场负责人欧某指派由同事范小强驾车,一同前往县城购买采石场所需零件,当车辆行驶至汝城县X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左肱骨骨折、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两处实施了内固定手术,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合理,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在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务工,2007年7月11日原告朱某受采石场负责人欧某指派乘坐范小强驾驶的车辆前往县城购买零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赔偿原告朱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整。限2012年3月5日前付清。
二、原告不得就此事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三、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汝城县X乡陈社林采石场负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某贤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