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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强,固始县李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与被告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强、被告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加之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庙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小孩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07年元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生育长子(取名夏××),2008年农历9月生育次子(取名夏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同去北京务工,长子一周岁后一家三口从北京返回老家并在县城租房居住。2008年双方又同去上海务工,同年农历6月因农忙,被告从上海先返回老家,后原告也从上海返回。在此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第二个孩子出生十多天,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导致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夫妻关系分居证明给予认可,但对分家及建房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固始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体谅,加强感情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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