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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刚,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X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刚、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女孩张××。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诉讼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联系,夫妻感情淡薄一如既往,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6月20日生育一女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在固始城关上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4年原告去北京务工后,与原告联系较少,并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为房屋及女儿抚养意见各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丰港乡X街道有房屋两间,欠有部分债务。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钱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孩,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目前的夫妻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祖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丽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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