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
被告韦X。
原告刘X诉被告韦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韦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1997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为摆脱痛苦的婚姻而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韦X未答辩。
原告刘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韦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韦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韦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