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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茶陵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2006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1月31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0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1年5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服刑。2010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4日被茶陵县公安局从江西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押回,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茶陵县X镇东山石材工业园有四家石材企业,其中三家企业的废石料由茶陵县X乡xxx承包处理,另一家石材企业大德石业公司的废石料由该公司法人代表xxx于2010年9月1日与xxx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以x元一年的价款承包给xxx处理,后xxx与xxx、xxx等人合伙进行承包处理。

2010年11月份,茶陵县X镇个体户xxx与为茶陵县X镇X路护坡送废石料的xxx达成协议,xxx按2000元一天的价格从xxx提供的废石料处拖废石料。xxx即邀xxx、xxx合作经营此项业务。11月8日晚,xxx找到xxx协商购买xxx承包的废石料,xxx同意,但提出xxx拖废石料时必须由其陪同,xxx应允。

2010年11月13日上午,xxx在没有通知xxx到场的情况下,安排xxx、xxx到茶陵县X镇东山石材工业园拖大理石废石料,由xxx守在现场登记拖废石料车的数量,于是xxx邀xxx及xxx一起在茶陵县X镇东山石材工业园记数。当日13时许,xxx等人误认为大德石业公司的大理石废石料也是xxx承包的,即在该公司拖运废石料。14时许,大德石业公司法人代表xxx发现后上前制止,并将此事电话告知xxx,xxx也电话告知xxx。xxx赶来后,xxx告诉他,大德石业公司的废石料已承包给了xxx。xxx见废石料已经装上货车,便对xxx说:拖走这车算了。xxx碍于情面,同意xxx将该车废石料拖走。xxx接到xxx的电话后,打电话给xxx,要他到大德石业公司去看看情况。当时,xxx与被告人xxx和xxx、xxx(均已判决)、xxx等人在一起,听说有人偷大理石废石料,即表示一起去抓“贼”。在路上,碰到xxx(已判决),xxx遂叫其上车。在前往茶陵县X镇东山石材工业园途中,碰到一辆装运大理石废石料的货车,xxx拦住盘问,当得知该车的废石料是从大德石业公司拖运出来的,即扣住车钥匙,叫司机不要离开。随后xxx等人赶至大德石业公司内,见有挖机,xxx等人拦住挖机司机,叫其暂时不要离开。此时,已驾车离开的xxx见挖机没有出来,遂又载xxx(已判决)、xxx返回到大德石业公司。xxx问xxx为何在大德石业拖大理石废石料,xxx告知是xxx派他来拖运的。xxx将车停靠后亦过来询问xxx,xxx未予理睬。xxx就从车窗伸手打了xxx一个耳光,xxx准备还手时,xxx拉开车门踢xxx,xxx关上车门后打电话给xxx说被xxx打了,要xxx赶快过来。打完电话后,xxx对xxx等人说“有本事就在这里等着”,随后驾车离开。xxx劝xxx等人不要打架,于是xxx等人准备离开。这时,xxx按照xxx的吩咐骑摩托车来到大德石业公司。xxx问xxx来这里干什么,xxx回答拖废石料。xxx听后,走到xxx身边朝他头部打了一拳,xxx还手,被告人xxx和xxx见状遂上前一起殴打xxx。此时xxx赶到,也上前打被告人xxx等人。打斗中,xxx头部受伤流血,双方才停手。此时xxx从腰陂镇定点屠宰场找到两根1米多长的空心钢管,与xxx、xxx驾车返回大德石业公司。下车后,xxx持钢管追打xxx,被告人xxx和xxx见状遂上前帮忙,xxx怕xxx吃亏,亦拿起另一根钢管上前帮忙,双方发生殴斗。殴打中,xxx见xxx手持钢管朝其击打,即掏出身上的匕首,朝xxx右胸、左腰捅了两刀,xxx被捅后倒在路旁沟里,xxx等人随即将xxx送至茶陵县中医院抢救,后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xxx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胸部造成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xxx及同案犯xxx、xxx、xxx、xxx的供述;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尸体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物证鉴定结论;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DNA样本信息采集登记表、收款笔录及收条、到案经过、提回重审函、手机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在2006年犯诈骗罪、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在2010年犯盗窃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x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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