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女,x某x某x某x某出生,身份证号码:x某x某x某x某x某x某,汉族,x某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某x某x某x某x某x某号。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x某因赌博输了几千元钱,便决定“组几天班子”赌博抽头渔利,以挽回损失。2011年7月2日和3日,x某租好场地并雇请好放哨等看场子的人员后,通知一些常参与赌博的人到茶陵县X村x某家,以发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赌博。每天参赌人员三、四十人。参赌人员押注每手牌最低1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x某从每首牌中抽水资100元或200元渔利,两天共抽“水资”x元。除去开支,被告人x某分得赃款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x某主动退缴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x某退缴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