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葵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被告邓某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机。2010年10月27日,经双方确认,租赁费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000元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x元。
被告邓某辩称,我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原告的挖机是朱某某叫来的,我只是中间赚差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从他人处承接了开采片石的业务,便通过朱某联系租赁原告周某挖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7月18日期间,原告挖机在被告承接的工地施工作业。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载明被告邓某租赁原告挖机实际产生租赁费x元,该费用在当年年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租赁原告挖机施工作业,双方已实际建立关于挖机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租赁原告挖机施工作业后,应按约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其拖欠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建立了租赁关系,该辩解理由与邓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租赁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