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四川省广汉市X镇,身份证号码x。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感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有6000元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乙与被告罗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X年X月X日生)由被告罗某抚养,每月由赵某乙承担抚养费300元至罗某18周岁止,共计x元,此款于领取调解书时付x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x元,其余抚养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乙承担(已预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晓斌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