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女,四川省XX县人。
委托代理人梁XX,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湖南省安化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XX诉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皓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在被告答应原告入赘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四川省XX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夏宇X。婚后,被告反悔,不同意入赘。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不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原告借债度日。2008年5月,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独自带着女儿回到四川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宇X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抚养教育费。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XX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
4.婚生女夏宇X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宇X。
被告未某,未某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11月15日在四川省XX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宇X。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双方于2008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均未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某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未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潘XX与被告夏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皓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