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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与被告郭某丁、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某丙,行长。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与被告郭某丁、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申请,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某、冻结被告郭某丁、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5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1年11月24日本院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区支行的负责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易柱,被告郭某丁、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丁为株洲千姿商务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向原告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原告与被告郭某丁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北2009年个投贷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某丁发放借款人民币4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2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郭某丁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超过60日,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北2009年个投贷抵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等十九套房产证项下的房屋为被告郭某丁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北2009年个投贷保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郭某丁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郭某丁发放了借款,但被告郭某丁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拖欠借款本息达15个月,载止至2011年6月24日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略).8元。

在本院受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郭某丁自愿解除于2009年6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北2009年个股贷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

二、被告郭某丁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74元及利息x.0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剩余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株房权证株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共计六本房产证项下的所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丁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5元,由被告郭某丁、株洲千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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