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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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凇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瞿某,女,××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湖南省长沙女子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长沙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石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贪污罪,于2009年6月12日经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刑事拘留,2009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二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湖南省常德德山监狱服刑。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贪污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瞿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株中法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瞿某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指令株洲市X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艳红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瞿某申诉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理由未涉及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石某,本院未提审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是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橡胶厂是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分厂。2007年6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破产。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及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5日依法注销。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与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的劳动合同。

2006年下半年,因株洲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准备破产改制,时任橡胶厂厂长的唐某甲提议、橡胶厂会计石某积极参与,两人预谋从橡胶厂小金库和单位公款中套取资金,将公款据为己有并将部分公款用于缴纳新成立的株洲翔发航空橡塑公司入股金。两被告人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12月22日共计套取公款x.56元,该款由被告人石某保管,被告人石某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单位开支。尔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认为套取公款瞒不过橡胶厂出纳瞿某,并仍需配合,便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瞿某予以赞成。2006年12月31日、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在商议后,并要瞿某配合,伪造年终奖发放表等奖金发放表,套取公款x元,并由被告人瞿某保管。2007年9、10月份,在除去x.44元税金后,三被告人将被告人石某保管的套取的x.56元以及被告人瞿某保管的套取的公款x元以及小金库余款x.33元以及房屋租赁金余款x元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石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56元,被告人瞿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33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6年9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伪造与株洲富力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达公司)进行混炼氟橡胶材料交易的事实,并要该公司橡胶车间承包人肖某某配合虚开增值税发票,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扣除肖某某的发票税金8500元后,实得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付款凭证、转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橡胶厂支付x元(含8500元税金)到富力达公司的账上;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富力达公司橡胶车间生产,富力达公司对该车间实行目标管理制,他以富力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6年9月,在橡胶厂会计石某的要求下,他到富力达公司虚开了一张5万元左右的“橡胶厂应付富力达公司橡胶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并将石某给他的发票税金交给了富力达公司;

3、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伪造与富力达公司进行混炼氟橡胶材料交易的事实,并要肖某某配合虚开增值税发票套取公款x元,扣除给肖某某的发票税金9444.44元后,实得x.56元,以上(一)(二)所述套取的x.56元由被告人石某保管于其个人存折上,被告人石某将其中的5000元用于橡胶厂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付款凭证、转帐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橡胶厂支付x元(含9444.44元税金)到富力达公司的账上;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承包了富力达公司橡胶车间生产,富力达公司对该车间实行目标管理制,他以富力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2006年12月,在橡胶厂会计石某的要求下,他到富力达公司虚开了一张6万多元的“橡胶厂应付富力达公司橡胶材料款”增值税发票,并将石某给他的发票税金交给了富力达公司;

3、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三)2006年12月31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冒充橡胶厂员工旷某某、刘某、谢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帅某丙等人签名,伪造2006年年终奖发放表、2006年劳动竞赛嘉奖发放表后做账,分别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2006年年终奖发放表、2006年劳动竞赛嘉奖发放表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冒充橡胶厂员工签名分别套取公款x元、x元;

2、证人旷某某、刘某、谢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帅某丁证言均证实,他们从来没有在2006年年终奖发放表、2006年生产竞赛奖发放表上签过字,也没有领取过600元、300元、2000元的奖金;

3、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2007年5月18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冒充橡胶厂员工旷某某、刘某、谢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帅某丙等人签名,伪造2007年一季度生产竞赛嘉奖发放表后做账,套取公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2007年一季度生产竞赛嘉奖发放表及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冒充橡胶厂员工签名套取公款x元;

2、证人旷某某、刘某、谢某某、周某乙、袁某某、帅某丁证言均证实,他们从来没有在2007生产竞赛嘉奖发放表上签过字,也没有领取过600元、300元、2000元的奖金;

3、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在检察机关某庭审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和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三)、(四)所述套取的x元由被告人瞿某保管。

(五)、2007年7月18日,被告人瞿某将保管橡胶厂小金库的账户销户,将小金库余额x.33元转移到其个人账户上,并将未入账的房屋租赁金x元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一起共同私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石某记录橡胶厂小金库的收入和开支情况,到2007年3月,账面余额为x.33元;

2、存取款明细证实,被告人瞿某保管的户名为唐某己的账号为(略)-(略)的小金库存折存取款情况以及2007年1月16日存入保存于瞿某存折的小金库的x.33元,2007年7月18日取款人民币x.05元后予以销户,该款包括小金库的余款x.33元;

3、存取款明细证实,账号为(略)户名为瞿某的存折于2007年7月18日入账x.79元,该款包括小金库的余款x.33元;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当橡胶厂厂长期间,橡胶厂有一些仓库租了出去,租金没有入财务账,在2003年3月至2004年8月,橡胶厂收取的房屋租金1.2万元,用于了改善职工福利,至于后任怎么处理的他就不清楚了;

5、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众益机械厂租赁了橡胶厂的厂房,每月租金1200元,包括水费共计交给橡胶厂会计瞿某x元,只打了收据,没开发票;

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7年,他租用过橡胶厂的仓库,并支付了租金,橡胶厂都开了收据,他估计在唐某甲处交了一万元租金的样子;

7、证人唐某己的证言证实,瞿某跟她借过身份证办理存折用于存取橡胶厂的公款;

8、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在侦查及审理阶段的供述证实,橡胶厂自建厂以来,就设立了小金库,将一些不要开票的现金收入(主要是产品备件、劳务输出)没有放到正账上,而是存放在小金库里。将一些不好处理的开支,就从小金库里出。房屋租赁金则是将橡胶厂闲置的房屋及仓库予以对外出租得的收入,也未入账,小金库的钱和房屋租赁金都是由瞿某保管,小金库的账做到了2007年3月,3月以后的账及房屋租赁金的账已经被烧毁了。小金库在2007年3月对账时余款为x.33元。

上述公款共计人民币x.89元(已除去税金x.44元)被套出后,被三被告人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万元,并将其中的8万元缴纳新成立的株洲翔发航空橡塑公司第一次入股金;被告人石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56元,并将其中的x元用于缴纳新成立的株洲翔发航空橡塑公司第一次入股金;被告人瞿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33元,并将其中的x元用于缴纳新成立的株洲翔发航空橡塑公司第一次入股金。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分别向检察机关某还赃款人民币x元、x元、x元。

原一审还根据公诉机关某供的以下综合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

1、(2007)株中法民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6月28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中国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破产;

2、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株洲南方摩托车制造公司的股东为南方航空动力机械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

3、工作职责、工作履历、任免某件及录用审批表证明,三被告人在橡胶厂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

4、(2009)司鉴字X号天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在2006年9月至2007年6月期间,采用虚列奖金、伪造交易、虚开发票等形式,致使橡胶厂公款x.76元被其个人侵占,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于2008年12月12日将其中x.2元上交南方公司;

5、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分别向检察机关某还赃款人民币x元、x元、x元;

6、验资报告证明,被告人石某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7月15日分别向株洲翔发航空橡塑有限公司缴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被告人唐某甲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7月15日分别缴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瞿某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7月16日分别缴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

7、证人程某证言、破案经过及举报材料证明,芦凇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举报,举报内容为橡胶厂原厂长唐某甲、会计石某、出纳瞿某等人伪造模具加工合同及伪造房屋维修合同,套取公款10余万元等问题,2009年6月初,该院对橡胶厂原厂长唐某甲等人涉嫌贪污一案线索进行初查,并将会计石某带至该院进行调查,后通过南方公司纪委工作人员程某与唐某甲、瞿某联系,唐某甲和瞿某在程某陪同下来到该院反贪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被告人石某除交代检察机关某握的涉嫌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某未掌握的其余涉嫌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瞿某对所涉嫌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予以交代,该院于2009年6月12日对该三人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

一审中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综合证据证实以下事实:

1、证人晏某、虞某庚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7月,航空橡塑公司开了股东会,内容是盛启航退股的事,在会上唐某甲和石某都提过,原橡胶厂留了一些钱,但为了新公司的发展,那些费用不能动;

2、证人虞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他帮橡胶厂维修了厂房,2009年石某支付了2万元维修款给他,并要他在一张借据上签了字,至于这钱从哪里出的他就不清楚了;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因为帮石某虚开增值税发票,2009年2月被税务机关某款,是石某出的钱,至于这钱是哪里出的他就不清楚了;

4、缴款书证明,2009年2月,税务局对富力达公司罚款人民币x.07元;

5、南方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修订办法、经营目标责任书证明,南方公司对下属南方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橡胶厂的考核目标及奖励办法;

6、橡胶厂向南方公司的书面报告证明,2007年9月,橡胶厂向南方公司请示橡胶厂重组企业在投资、免某、产品生产资质等方面南方公司给予何种政策扶持;

7、南方公司纪检监察部的调查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在南方公司纪检监察部做了谈话笔录,谈话笔录内容为,2007年5月,橡胶厂即将破产,厂里资金即将冻结,经唐某甲、石某、盛启航商量,套取厂里资金,用于新公司房屋维修、搬迁、行业标准认证等工作,后由石某去操作,套取了12万多元,交由瞿某现金保管,后公司在审计过程某发现此事,他们随即进行整改,将所有钱上交财务部;

8、南方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2008年5月29日,南方公司审计橡胶厂后出具审计报告,说明橡胶厂于2007年6月采取签订虚假合同、开具税务窗口发票等形式,虚列支出x元,剔除税金后,实际套取现金x.26元,准备作为破产后的营运资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证人晏某、虞某庚的证言,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直接关某,原一审不予采纳。对于证人虞某辛、肖某某的证言及缴款书,对于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原一审不予采纳。对于南方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修订办法、经营目标责任书、书面报告,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直接关某,原一审不予采纳。对于南方公司的审计报告,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一审予以确认。对于南方公司纪检监察部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原一审予以确认。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系共同贪污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提议,被告人石某积极实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系被动参与,主要起保管套取的公款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石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瞿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四、对被告人唐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55.56元、被告人瞿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369.33元继续予以追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原二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其所在企业破产改制之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公款后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唐某甲提议,原审被告人石某积极实施,是主犯。原审被告人瞿某系被动参与,是从犯。在本案的量刑上,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自首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给予了从轻和减轻处罚,三上诉人所提出的“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的申诉意见:

1、原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12月22日共同套取的x.56元,申诉人瞿某并未参与,认定瞿某为该款项的贪污共犯明显错误。

2、申诉人瞿某及同案被告人唐某甲、石某三人在2007年6月28日就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瞿某等三人私分小金库、租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瞿某非法占有小金库、租金余额x.33元(计算错误,实际为x.33元+x元=x.33元),也是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同一租赁物的租金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新证据证明,2007年7月18日小金库销户时,2007年9、10月份瞿某等三人私分租金时,小金库和租金余额已具有不确定性。依据刑事证据绝对性、排他性的要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小金库资金、租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瞿某实际并未非法占有国有资产。

4、申诉人瞿某主观恶意较小,系从犯,又是自首,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申诉人瞿某从轻处罚。

申诉人瞿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用于橡胶厂公务开支票据凭证X组,数额共计x.3元,证明在2007年3月至2007年7月18日销户前小金库仍有部分金额用于公务开支,小金库余额处于不确定性状态。

2、2005年3月7日、3月29日付款凭证(未加盖公章)及株洲翔发航空橡塑有限公司2010年1月30日的证明,证明申诉人瞿某曾经将x.69元房屋租赁金转入了橡胶厂公家正式账,租金也并非只收取未入账,因此租金余额也具有不确定性。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瞿某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其所在企业破产改制之机,采取虚报冒领的方式,套取公款后进行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分别于2006年9月22日、12月22日共同套取的x.56元,在套取时,虽然申诉人瞿某并不知情,但唐某甲、石某事后告知了瞿某并伙同瞿某一起实施之后的贪污行为,最终三人私分赃款时,设定的分配原则为唐某甲20万元,石某12万元,瞿某10万元,已明确将该x.56元包含了进去。申诉人瞿某虽然未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共同合谋贪污该款,但事后与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私分了该笔款项,因而已构成该笔贪污的共犯。原审法院将这笔款项认定为瞿某共同贪污的款项并无不当,申诉人瞿某的这一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人瞿某及同案被告人唐某甲、石某虽在2007年6月28日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合谋犯罪和主要犯罪行为均在其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实施,其后实际取得贪污款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申诉人认为其不构成贪污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在认定申诉人瞿某的贪污个人所得时,系以三被告人的贪污总额减去被告人唐某甲、石某的个人所得,计算方法并无错误。申诉人提出小金库余额和租金余额均具有不确定性,应不予计入申诉人瞿某贪污所得,并提供了相关某据,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均系孤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戊所承租的租赁物亦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证人廖某某已明确陈述其并未收取周某戊的租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提议,被告人石某积极实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瞿某系被动参与,主要起保管套取的公款的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本案的量刑上,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三被告人的自首及其他犯罪情节,分别给予了从轻和减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伍狄

审判员周某祥

代理审判员陈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双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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