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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71年07年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茶陵县X村小车湾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8日晚,被告人xxx在小车村“猴子”的南货店内因打牌的事和谢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在场人劝开。被告人xxx趁机到自己家中,从厨房拿了把菜刀返回“猴子”店内,朝站在门口的xxx后脑勺连砍三刀后逃走。经鉴定,xxx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xxx于2011年3月27日到下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xxx的供述;受害人xxx的陈述;证人谢某、肖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待笔录;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x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x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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