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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被告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州区X路X-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清盛,甘肃中立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平安人寿甘肃分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被告马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清盛、赵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马某某邀请我父亲参加他们的年终酒会,回来后说有一种理财保险一年交6元,我父亲说有x元想一次性存入马某某处,三年后孩子上大学用时能否拿出来,马某某答复三次存入好,随时能取。我们当时没拿到合同就相信了她,2010年交第二年的费时找人咨询才得知是终身的保险,我们认为马某某欺骗了我们,该保险与我们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我们请求:1.撤销与被告的人身保险合同;2.被告退还保险费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天水分公司,我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原告当庭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公司同意进行调解,解除合同可以,按合同规定只按现金价值退费,否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在原告父亲家中给原告讲明是三年保障、收益终身,每两年返还保额的9%及分红,我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已交x元,8年即可返还,原告认为要终身交费是其理解错误,我也已给原告进行了解释,我是履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经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业务员马某某办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签订了平安富贵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原告同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综合保障计划书》、《客户权益确认书》、《甘肃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字。原告购买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富贵人生附加残疾”保险,富贵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期3年,年缴x元,基本保险金额x元;附加残疾保险期间、交费年期均为一年,年缴6元,基本保险金额x元。《客户权益确认书》注明合同签字后有10天的犹豫期可无息退还所交全部保费。同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款回执上签字,回执写明本人于今日收到保险单及人身险保险费发票各一份,在收到保险合同次日起10日内申请解约将全额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还给原告发了《亲访函》,以问卷形式要求回答是否确知保险内容、亲笔签名,同年2月14日,原告在《亲访函》上签字。2010年1月,原告以被告业务员马某某存在欺诈和误导为由要求退回缴费,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退回缴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的保险合同,被告所举《综合保障计划书》、《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甘肃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回执》、《亲访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其认为与被告平安人保天水支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存款,经办人马某某只告知利益不告知风险,存在欺诈和误导,造成其对合同的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全额退还缴费,但《综合保障计划书》、《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甘肃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亲访函》、《回执》均有其签字,原告认可《人身保险投保书》、《客户权益确认书》、《回执》系其亲笔签字,但不承认日期系其书写,其余签字均不认可,对此被告愿意进行笔迹鉴定,原告庭后又拒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内容清楚,有一定的签约过程与程序,原告以其认为是存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建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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