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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吕某棋(已判刑)、苏某×、苏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东山小学校长办公室,吕某棋、苏某×、苏某甲轮流用液压剪剪断窗户的铁支,由苏某乙在办公室外望风,苏某甲在窗外接应,吕某棋、苏某×入室,盗得电脑一台,传真、打某、复印一体机一台。后将电脑销赃得款1800元、一体机销赃得款600元,所得钱款四人已挥霍花光。该电脑和一体机是东山小学于2009年以6935元购买的。

2、2010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伙同吕某棋(已判刑)、苏某×、苏某乙(两人均另案处理)、“肥佬”、“阿坤”窜到陆川县交通局侧旁丘××手机维修店,吕某棋和“肥佬”用钢枝撬门,吕某、苏某×等人在外望风,吕某棋、苏某甲、苏某乙等人进入手机维修店盗得电脑一台、手机十台,每人分得一台手机,将电脑销赃后所得钱款已被苏某甲、吕某等人挥霍花光。案发后,公安机关手机两台手机归还失主丘××。经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脑和手机总价值4199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苏某甲盗窃数额巨大,吕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凿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罪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5年以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吕某棋(已判刑)、苏某×、苏某乙(均另案处理)窜到陆川县X镇东山小学校长办公室,吕某棋、苏某×、苏某甲轮流用液压剪剪断窗户的铁支,由苏某乙在办公室外望风,苏某甲在窗外接应,吕某棋、苏某×入室,盗得东山小学于2009年以6935元购买的电脑一台及传真、打某、复印一体机一台。电脑销赃后,被告人苏某甲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失主黎××的陈述、证某苏某×证某、证某、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吕某棋供述、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某证某。

2、2010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伙同吕某棋(已判刑)、苏某×、苏某乙(均另案处理)、“肥佬”、吕某坤窜到陆川县交通局侧旁丘××手机维修店,吕某棋与“肥佬”轮流用钢枝撬开手机店的大门,吕某、苏某×等人在外望风,吕某棋、苏某甲、苏某乙等人进入手机维修店盗得总价值4199元的电脑显示器一台、电脑主机两台及手机十台。尔后,在温泉镇X村的一个石场内进行分赃,每人分得一台手机。被告人苏某甲将分得的手机销赃所得80元。被告人吕某将分得的手机销赃所得款50元。电脑显示器及两台电脑主机由苏某甲销赃,被告人苏某甲分得600元,被告人吕某分得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两台价值510元的手机归还失主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失主丘××的陈述、证某苏某×、沈某、苏某乙、苏某龙证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吕某棋供述、被告人苏某甲、吕某的供述等证某证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甲盗窃二次,盗窃总数额为x元;被告人吕某盗窃一次,盗窃总数额为41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于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某书等证某证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苏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吕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两起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吕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二)项、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甲与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的被告人吕某棋共同退赔失主陆川县X镇东山小学经济损失6935元;被告人苏某甲、吕某与本院(2011)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某项的被告人吕某棋共同退赔失主丘××经济损失3689元;

四、对被告人苏某甲、吕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谢祖宁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人民陪审员沈某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丘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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