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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案、刘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戊、张某丁和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北的“老明珠粥棚”吃饭时,李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后张某戊、张某丁与该饭店负责人赵保军、被告人刘某乙协商解决电动车赔偿问题时,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南、王刚(二人均已被判决)等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张某戊、张某丁打伤。经鉴定,张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张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和张某戊的爱人李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路北的“老明珠粥棚”吃饭时,因李某某放在饭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张某戊、张某丁与该饭店负责人赵保军及被告人刘某乙商谈被盗电动车的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及刘某南、王刚(二人均已被判决)等十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凶器将张某戊、张某丁打伤。经鉴定,张某戊右手多处刀伤致多部位骨折,多部位伸肌腱断裂,治疗后食指、中指、小指对指不能,其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七级伤残;张某丁面部创口,多部位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丁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8月17日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其于2006年10月底的一天去“老明珠粥棚”上班时,张某戊、张某丁等人因在饭店吃饭丢失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对方叫一些人,其侄子刘某南也纠集人后双方打起来。其看到其哥哥刘某乙受伤了即持刀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将张某戊砍伤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乙当庭供述当天因丢失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纠集人与对方打起来的事实及同案犯刘某南供述当天其叫王刚等人帮忙打架震场,其和王刚等人持钢管殴打一人,其父亲刘某乙纠集其叔叔刘某甲和其他两个人砍另一从饭店跑出来的人的事实及同案犯王刚供述刘某南给其一根钢管并和其一起殴打从饭店出来的一个人,其看见有三、四个人用刀砍另一躺在地上的人的事实相一致。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的其被人拽到饭店外面,有人用钢管和砍刀在其头上、背部乱打,其站起来后又有人用刀砍在其右眼部的事实和被害人张某戊陈述的其跑到饭店外面后被人拽翻在地,并被人用刀砍在手上和背上的事实能相印证。证人袁某某、姬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见十几个人手持钢管、砍刀对张某戊、张某丁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戊属重伤且致七级伤残的伤情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属轻伤的伤情鉴定,双方民事赔偿协议,两被告人的投案证明等证据能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科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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