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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执异字第1号裁定申请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进宝,男.

被执行人辛某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

申请复议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执异字第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县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张进宝于2008年10月18日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一万元,但该借款系信贷员根据借款人以前的贷款重新办理的转贷,系从2007年10月份办理的贷款转承下来。(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公证员并未见到贷款的履行过程,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不宜通过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河南省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

申请复议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08年10月28日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我社已将一万元按约定支付给张进宝,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据,现金付出凭证及担保书佐证。张进宝提交的王毕祥、李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进宝借出的款让王毕祥使用,与我社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关系。张进宝的辩解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温县人民法院仅听张进宝的一面之词,想当然的认为我社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进而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执行温县公证处作出的(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文书。

本院查明的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与温县人民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进宝于2008年10月28日与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祥云镇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金额为1万元,但该借款系信贷员根据借款人以前的贷款重新办理的转贷,系从2007年10月份办理的贷款转承下来的。信贷员李某的证言和异议人张进宝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此笔贷款由2007年10月份的贷款转贷而来,(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公证员未见到贷款的实际履行过程。由于张进宝对(2009)温证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提出执行异议,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不宜通过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方式解决。(2011)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申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瑞星

审判员张德水

审判员李某利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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